2018 越南社保 – 2018年10月15日議定細項規定對於外籍勞動人員在越南工作之社保法及安全法,勞動衛生強制性社會保險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獨立-自由-幸福河內,2018年10月15日政府

編號:143/2018/NĐ-CP

根據政府組織法律 2015 年 6 月 19 號
根據社會保險法 2014 年 11 月 20 號
根據安全法, 勞動衛生 2015 年 6 月 25 號
依照勞動部部長建議- 傷兵及社會

政府辦理議定細項規定,對於外籍勞動人員在越南工作辦理強制性社會保險勞動衛生的社會保險法及安全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1條: 調整範圍
此議定細項規定社會保險法及安全法, 對於外籍勞動人員在越南工作需辦理強制性社會保險勞動衛生。

第2條: 應用物件
1. 勞動人是外籍公民在越南工作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參加條件,當有勞動允許證或執業證由越南審權機關給予辦理及有無限期勞動合同, 有限期勞動合同確定時間是一年以上對於在越南使用勞動者。
2. 勞動人規定在第一款, 這條不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參加物件根據規定在議定當屬於以下場合:
a) 在營業內部移轉根據規定第一款第三條議定 11/2016/N
Đ-CP 2016 年 2 月 3 號由政府規定仔細施行部分條款給勞動法對於外籍勞動人在越南工作;
b) 勞動人已足夠退休年歲根據勞動法規定在第一款 187 條
3.使用勞動人參加強制性社會保險包括政府機關, 事業單位, 政治組織, 政治組織- 社會, 政治組織- 職業, 其他政治組織, 機關, 國外組織, 國際組織在越南領土活動, 營業, 合作社, 個體經營戶,合作組, 其他組織及個人有權經營根據法律規定有租用, 使用勞動根據勞動合同。
4.機關, 組織及個人有關強制性社保對於勞動人是外籍公民。

第3條: 勞動人及使用勞動人的權利及責任
勞動人及聘僱勞動人規定在此議定有齊全權利及責任根據社會保險法及安全法, 勞動衛生規定。

第4條: 投訴, 告訴及社會保險違犯處理
投訴, 告訴及社會保險違犯處理對於物件規定在第二條此議定根據第 8 章社會保險法規定。

第二章
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

第5條: 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
1. 勞動人規定在第一款第二條在此議定執行各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如: 病痛, 懷孕, 工傷賠償保險,職業病, 退休及過世。
2. 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對於勞動人規定在第一款第二條在此議定計算在勞動人開始參加社會保險時間根據此議定規定。

第6條: 疾病制度
1. 享有疾病條件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在第 25 條
2. 享有病假時間
a)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26 條的規定實施享有病假時間;
b)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27 條的規定實施享有孩子病假時間。
3.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28 條的規定計算享有病假制度。
4.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29 條的規定實施享有疾病醫療之後養病及恢復健康的待遇。

第 7 條: 孕產婦管理制度
1.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31 條的規定實施享有孕產婦管理制度的條件。
2. 享有孕產婦福利制度的時間
a)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32 條的規定實施享有懷孕檢查期福利制度的時間;
b)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33 條的規定實施享有墮胎、 流產、 打胎、 人流期間福利制度的時間;
c)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34 條的規定實施享有休產假期福利制度的時間;
d)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36 條的規定實施享有收養孩子期間福利制度的時間;
đ)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37 條的規定實施享有使用避孕措施期間福利制度的時間。
3. 計算享有產假期間福利制度
a)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38 條的規定, 女職工生孩子或勞動者收養孩子可收一次性
津貼。
b)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39 條的規定計算享有休產假期間的福利制度。
4.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40 條的規定實施女職工在休產假休滿之前回來上班的福利制度。
5. 根據政府關於社會保險法詳細條款的 2015 年 11 月 11 日決定編碼 115/2015/N
Đ-CP 的第 3 條和第 4 條及社會保險法第 35 的規定給女職工代孕及讓女職工代孕者實施享有產假期間制度。
6. 休養, 孕後恢復身體執行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41 條。

第 8 條: 享有勞動工傷制度執行根據安全法, 勞動衛生規定在第 45 條;
1. 享有條件
a) 執行享有勞動工傷制度條件根據安全法, 勞動衛生第 45 條;
b) 執行享有職業病條件根據安全法, 勞動衛生第 46 條;
2. 執行評估工作能力下降的程度根據安全法, 勞動衛生第 47 條
3. 享有職業病, 工傷保險制度程度
a) 一次性資助根據安全法, 勞動衛生第 48 條;
b) 每月資助根據安全法, 勞動衛生第 49 條第六款及第 1, 2, 3, 4 款
4. 生活説明工具, 整形用具根據安全法, 勞動衛生第 51 條
5. 執行服務資助根據安全法, 勞動衛生第 52 條
6. 執行享有資助時間根據安全法, 勞動衛生第 50 條
7. 資助當勞動人死亡由工傷意外, 職業病根據規定在安全法, 勞動衛生第 53 條及在此議定的第 10條。
8. 執行養傷, 恢復身體在治傷後, 病傷根據規定在安全法, 勞動衛生第 54 條.
9. 勞動工傷保險制度, 職業病對於勞動人依照勞動合同及規定在議定第 5 條 37/2016/NĐ-CP 2016年 5 月 15 號由政府規定仔細及導引實行部分安全法, 勞動衛生對於勞動工傷保險條款, 職業病強行性( 以下稱為議定 37/2016/NĐ-CP) .
10. 協助更換職業給勞動工傷人, 職業病後回來工作根據規定安全法, 勞動衛生第 55 條及議定37/2016/NĐ-CP 第 7 及 8 條
11.協助預防, 風險分擔活動對於勞動工傷, 職業病根據規定在第一款, a, b, d 點在第二款, 第三款第 56 條安全法, 勞動衛生及第 11, 12, 15, 16, 19, 20, 23 條及第 24 條議定 37/2016NĐ-CP.

第 9 條. 退休制度
1. 勞動人規定在第一款第二條在此議定可享有退休工資,當達到享有退休工資條件根據規定第一款第 54 條社會保險法及第六條議定 115/2015/NĐ-CP;
2. 享有程度
a) 每月退休工資制度實行根據規定第二款第 56 條社會保險法己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條議定115/2015/NĐ-CP;
b) 一次性資助退休實行根據規定在第 58 條社會保險法;
c) 平均每月交社會保險計算退休工資, 一次性資助實行根據第二款第 62 條社會保險法。
3. 調整已交保險的工資根據第二款第 63 條社會保險法。
4. 調整退休工資根據第 57 條社會保險法及第二款第十條議定 115/2015/NĐ-CP;
5. 享有退休工資時間根據規定第一款機第三款第 59 條社會保險法。
6. 一次性享有社會保險場合:
勞動人規定在第一款第二條在此議定而有要求即可享有一次性社會保險如屬於一下場合:
a) 已經足夠退休年歲根據規定在第一款此條,但交社會保險未足 20 年。
b) 得了急病有關生命危險如: 癌症, 癱瘓, 肝硬化, 麻風病, 嚴重肺癆, 已轉到急性病程度及其他病根據衛生局規定。
c) 勞動人已足夠條件享有退休工資規定在第一款此條單不在繼續居留越南。
d) 當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或工作許可證、 執業證書或執業證書到期時而不能延期。
7.一次性享有社會保險費將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60 條第 2 款 b 的規定。
8.計算一次總付社會保險費的時間是社會保險機構決定的時間。 用於計算一次性社會保險費的工資繳費社會保險費的調整, 將根據社會保險機構在決定書記錄的時間。
9.預留社會保險費
按照本條第 1 款的規定尚未享有退休金條件的勞動者或根據本條第 6 款的規定尚未享有一次性社會保險的勞動者, 這應保留在社會保險費繳費期間。
10.暫停、 繼續享有每月的退休金和社會保險津貼
a ) 暫停、 繼續享有每月的退休金和社會保險津貼的情況應符合社會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款的規定;
b) 退休人員返回並居住在越南時, 應繼續享有每月的退休金和社會保險津貼。 如果法院決定取消關於失蹤的決定, 除繼續享有退休金和津貼以外, 還有權力領取自從暫停時起每月的退休金和社會保險津貼;
c) 社會保險機構在根據本款 a 點的規定決定暫停津貼時, 必須書面通知及說明具體理由。 自暫停津貼日算起 30 日內, 社會保險機構必須就解決作出決定; 如果決定終止社會保險福利, 必須明確說明理由。

第 10 條: 死亡津貼
1.喪葬補助金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66 條的規定執行。
2.每月死亡撫恤津貼。
a) 享有每月死亡撫恤津貼, 應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67 條的規定;
b) 每月死亡撫恤金額, 應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68 條的規定。
3.一次性津貼
a) 享有一次性死亡撫恤津貼, 應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69 條的規定;
b) 如果勞動者死亡並且有親屬有資格獲得每月津貼但不居住在越南, 將根據一次性的死亡津貼解決;
c) 一次性死亡撫恤金額, 應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70 條的規定。

第 11 條.對每月社會保險受益者不再居住在越南進行調整社會保險制度。
1.享有每月退休金或社會保險津貼但未在越南居住的人可以授權其他人領取退休金或社會保險津貼。 如果有意願, 可以申請獲得一次性津貼。
2.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勞動者的一次性補助將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65 條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社會保險基金

第 12 條. 勞動者的繳費方法及限額
1. 從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根據本議定第 2 條第 1 款的規定, 勞動者應將其月工資的 8% 繳費給退休金和死亡撫恤基金。
2. 如果勞動者不工作且一個月內沒有工作 14 個工作日以上, 將不用繳費該月的社會保險費。 此期間不計入社會保險, 除了產假外。

第 13 條.雇主的繳費方法及限額
1. 根據本議定第 2 條第 3 款規定的雇主, 每月繳費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月工資基金如下:
a) 疾病和生育基金的 3% ;
b) 勞務事故和職業病保險基金的 0.5% ;
c)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退休金和死亡撫恤基金的 14% 。
2. 根據本議定第 12 條第 2 款的規定, 雇主不必向勞動者繳交社會保險費。
3. 根據工業事故和職業病保險基金的平衡能力, 政府應從 2020 年 1 月 1 日起考慮並調整本條第1 款 b 點的繳費限額。
4. 對於與許多雇主簽約勞動合同並接受強制性社會保險的勞動者, 勞動者和雇主只需對第一個勞動合同繳費社會保險費。 如果勞動者參加勞動事故和職業病保險基金, 必須按照已經簽約的每份勞動合同進行繳費。

第 14 條. 繳費社會保險費的月薪
本議定第 12 條第 1 款和第 13 條第 1 款的規定繳費社會保險費的月薪,應當符合社會保險法第 89條第 2 款和第 3 款以及第 115/2015 / ND-CP 號議定第 17 條, 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規定。

第四章: 實施社會保險的順序和程序

第 15 條. 參與和解決社會保險的順序和程序
1. 根據本議定第 2 條第 1 款的規定, 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的順序和程序以及解決勞動者社會保險制度應符合越南勞動的順序和程序, 並遵守社會保險法第七章的規定; 職業安全和衛生法第 57,58, 59, 60, 61 和 62 條; 第 115/2015 / ND-CP 號議定第 5 條; 第 37/2016 號/ ND-CP 號議定第 9,10, 13, 14, 17, 18, 21, 22, 25 和 26 條的規定( 除本條第 3 款和本議定第 16 條的規定外)。
2. 本條第 1 款所述勞動者社會保險制度的參與和解決檔案由外國機構簽發, 必須翻譯成越南語,並按照越南法律的規定進行認證。
3. 一次性享有社會保險費的解決
在勞動合同終止前 10 天內, 或者工作許可證、 執業證書或執業許可證到期時( 以先到者為准),勞動者未按勞動合同繼續工作或者無權延期執業許可證的,提出一次性社會保險理賠的勞動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機構提交檔案。在收到完整檔案後的 5 個工作日內, 社會保險機構必須解決並向勞動者付款; 如果未能解決, 必須以書面方式答覆並明確說明理由。

第 16 條. 對於不再居住在越南的每月社會保險受益者的社會保險制度調整的處理和順序。
1.享有每月退休金或社會保險津貼且不再居住在越南並希望獲得一次性協助的勞動者, 應向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
2. 自收到申請日算起 5 個工作日內, 社會保險機構必須解決, 如果未能解決, 必須以書面方式答覆並明確說明理由。

第五章: 執行條款

第 17 條. 執行條款
1. 本議定於 2018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2.本議定第 9 條和第 10 條規定的制度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3.如果本議定的規定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為其成員的國際條約有所不同, 應適用該國際協定的規定。

第 18 條. 組織實施的責任
1. 勞動-戰爭殘疾人和社會事務部長必須承擔責任組織和監督該議定的實施, 並與各部委協調,提出社會保險的雙邊、 多方協定的談判和簽署。
2. 越南社會保險總經理負責審查和公佈越南語和英語的外國雇員參與和解決社會保險福利的樣本和形式。

3. 在本議定第 2 條第 1 款中, 為解決勞動者社會保險制度, 衛生部負責審查和公佈出院樣本醫療檔案記錄、 休假證明、 產假證明、 兒童照顧不足證明書以及工作能力的檢查和評估有所減少。
4. 各部長, 部長級機構負責人, 政府機關負責人和中央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主席必須執行本議定。

收件者:
黨中央秘書處
總理, 副總理;
各部委, 部長級機構, 政府所屬機構;
中央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
中央辦公室和黨委;
總書記辦公室
主席辦公室
民族理事會和國民議會委員會;
國民議會辦公室;
人民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審計;
國家金融監督委員會;
越南社會政策銀行;
越南開發銀行;
越南祖國中央陣線委員會;
群眾組織的中央機構,
– 政府辦公室: BTCN, PCN, TTg 助理, 電子信箱, 各部門、 單位、 機構, 報導;
– 保存: VT, KTTH (2b). PC 206

總理
Nguyễn Xuân Phúc 阮春福